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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蓝环境(600323):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5月修订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作者:小编 日期:2025-06-03 点击数: 

  

瀚蓝环境(600323):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5月修订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5年5月修订,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粤股审[1992]65号文批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在广东省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XF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公司于2000年11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5,000,000股。其中,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为65,000,000股,于2000年12月2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融和路23号瀚蓝广场12楼,邮政编码:528200。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第十三条公司经营宗旨:稳健经营,持续发展;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为股东创 造良好效益。 第十四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供水工程 的设计、安装及技术咨询;销售:供水设备及相关物资;路桥及信息网络设施的投资; 污水及废物处理设施的建设、设计、管理、经营、技术咨询及配套服务;销售:污水及 废物处理设备及相关物资;固体废物治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 性服务,餐厨垃圾处理,危险废物经营,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燃气 经营,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建设 工程勘察,热力生产和供应,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节能管理服务,碳减排、碳转化、 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供电业务,环保咨询服务,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技术研发,资 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资源循环利用服务技术咨询,物业管理,供应链管理服务,企业 总部管理。第一节 股份发行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公司的全部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为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业务部、南海市贸易实业总公司、南海市工贸联合公司、南海市有色金属矿产公司、南海市物资开发公司。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815,347,146股,全部由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持有。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按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按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获得的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一)与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二)与非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四)以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者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五)指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一)与公司共用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或者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业务经营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者对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四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支持并配合公司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竞争,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消除与公司的同业竞争。

  第四十九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知悉的公司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提前泄露,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牟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并承担保密义务。

  除前款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第五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五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五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六)对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审议和批准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股东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本条所指“交易”指如下事项: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的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六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在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告前,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一。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不含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不含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七十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第七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该次股东会。

  第七十九条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或者公司未设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第八十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八十一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第八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八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五)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八)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的现金分红比例低于公司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第九十一条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就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属于普通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属于特别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出席情况、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第九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公司董事会可提出董事候选人;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可提出董事候选人,每一提案至多可提名不超过全体董事三分之一的候选人名单。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详细情况,并于股东会召开十天以前将被提名人的详细资料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提交董事会。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与非董事选举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投票结束后按照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排序,并根据应选出的董事、独立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如果得票相同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可当选的名额,那么得票相同的候选人需进行新一轮的投票选举以确定当选人选。

  第九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二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三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 点票。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一百〇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 任。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九条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南宫28

  第一百一十二条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任职期内连续12个月未亲自出席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一)因该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但该独立董事因不符合独立性要求或者丧失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资格而提出辞职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应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的聘任合同不因公司章程的修改而无效、终止或变更等,除非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愿协商一致,才能对合同进行修改、终止或变更。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以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非独立董事六名(含职工董事一名,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独立董事三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二)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以上职权中涉及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中所述“三重一大”事宜的,先经公司党委讨论研究后提出意见建议,再由董事会作出决定。

  (三)授权事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公司资产合理经营投资的权限,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具有如下投资权限:

  在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10%以内,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风险投资的范围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

  在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40%以内,董事会有权决定与主营业务相关或市政公用事业、环境服务业相关的投资、资产收购与出售、租赁等事项;(三)其它投资

  在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20%以内,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它投资事宜。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母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同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公司借款、抵押、担保的决策权限为:在公司资产负债率70%以内,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举债贷款,且贷款后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

  除第五十三条规定须由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外,其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批决定。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集体决策,不得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其他主体行使。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长应对董事会的运作负主要责任,确保董事会运作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董事长对运作负有如下义务:

  (一) 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内部各项制度的制订和完善,加强董事会建设,确保董事会工作依法正常开展,依法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督促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二) 应当严格遵守董事会集体决策机制,不得以个人意见代替董事会决策,不得影响其他董事独立决策;

  (三) 应当遵守董事会会议规则,保证公司董事会会议的正常召开,及时将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或者阻碍其他董事独立行使其职权;

  (四) 应当积极督促落实董事会已决策的事项,并将公司重大事项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五)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其他董事;(六) 应当保障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为其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在接到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后,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五)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授权事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应在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和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涉及对外担保、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同意才能通过。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和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董事通过通讯表决或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表决的,视为亲自出席会议。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三)会议议程;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有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应启动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凡侵占资产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

  第一百四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五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六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六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六十二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六十四条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离职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或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意见。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的任职条件应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并对公司治理制度的制订、修订工作提出建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力。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个人陈述报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财务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编制、会计政策处理、财务信息披露等财 务相关事项负有直接责任。 财务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公司财务流程的控制,定期检查公司货币资金、资产受限情 况,监控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和资金往来情况。财务负责 人应当监控公司资金进出与余额变动情况,在资金余额发生异常变动时积极采取措施, 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财务负责人应当保证公司的财务独立,不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影响,若收到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转移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等侵占公司利益 的指令,应当明确予以拒绝,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 责任人给以处分。 第一百八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不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一节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第一百八十六条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第二节 公司党委职权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党委的主要职权包括: (一)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围绕公司中心 任务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 (三)研究公司“三重一大”事项; (四)支持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五)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和支持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开展工作; (六)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所述“三重一大”事项包括: (一)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方针、资产重组、产权变动、重大改革方案、资本 运作、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公司章程及基本治理制度、股权激励方案、员工 持股计划以及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等重大决策; (二)公司年度经营计划、财务决算方案、对外担保、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项目安 排;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人事的选举、聘任及其薪酬方案; (四)重大捐赠、委托理财、募集资金投向等大额资金运作; (五)公司在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应提请党委讨论的其他“三重一大”问题。 上述“重大”是指按照本章程及上市公司治理要求,达到股东会、董事会决策标准 的相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会拟审议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事项,先经公司党委讨论 研究后提出意见建议,再由董事会作出决定。 党委制定专门的议事规则和前置研究讨论事项清单,明确工作流程。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订集体合同。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工会会员代表大 会是公司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 使职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如发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化,除非经过公司工会会员 代表大会通过,新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促使公司大幅裁减职工、 大幅降低职工薪酬和福利水平,也不得改变原有职工的身份,不得改变职工与公司签署 的劳动合同的性质(或类别),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新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 担。 如因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化导致公司职工身份发生转换或者发生其他涉 及职工权益保障下降的情形,则由此产生的经济补偿等责任由新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承担。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条公司应牢固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努力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特别是现金分红政策。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在兼顾股东利益和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努力提高股东回报。利润分配原则主要包括:

  (一)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二) 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具有优先性,如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四)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可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三) 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第二百〇二条原则上,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分红预案:(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第二百〇三条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个会计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五)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时期内存在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经营或投资需要。

  第二百〇五条当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润为正,在综合考虑公司股本规模、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合理性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公司管理层或董事会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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